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瑀涵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號、第2042號、第2893號、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5時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蓮安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上開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至甲○○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兆豐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太缺錢才相信對方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兆豐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1
月4日15時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蓮安門市,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至被告兆豐帳戶、玉山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07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高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49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警66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070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高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警496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9頁),堪認取得兆豐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用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又上開被告提供其提款卡之時間與地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並不明確;及據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存款之時間應為110年1月9日18時42分許,爰逕予更正之。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⒊查被告於97年7月18日曾將其兄長 江文雄 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乙節,已明確知悉,認其對本案幫助詐欺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被告雖辯稱前案係因出售帳戶始交付提款卡,本案則係借款之故,而認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歷經前案後,理應對於他人要求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更為警覺,況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貸款,當時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懷疑這次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也曾聽聞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否則易遭持以犯罪之用等語(見偵51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要求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已生有懷疑,卻因對方表示將提供身分證讓被告查看,惟被告實際亦未查看即率爾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縱使與前案交付帳戶之原因不同,然其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提款卡將流落何處之狀況,與其前案之情形要無不同,卻仍容任之,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集團、而係合法借貸公司之依據。
⒋綜上,依被告曾經辦理貸款及有幫助詐欺前案之個人狀況
,可認被告對其兆豐帳戶、玉山帳戶將為他人任意使用,甚且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僅因缺錢即隨意交付帳戶,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有所懷疑,又未能證明有何情事令被告確信對方所述為真,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將造成資金隱匿等效果,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向來路不明之人辦理貸款,
且已懷疑對方卻仍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忽視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求償困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風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歷經過前案卻未記取教訓,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被害人庚○於110年1月9日17時45分許,接獲佯稱為韓式作風客服人員表示誤將庚○之金融帳戶設為批發商,欲協助取消扣款之電話,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9日1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985元至兆豐帳戶。2告訴人戊○○於110年1月9日16時32分許,接獲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訂單有誤,欲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電話,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9日19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3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9日1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接獲佯稱為協助變更匯款設定人員之電話,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9日17時許、17時2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至玉山帳戶。4告訴人己○○於110年1月9日18時2分許,接獲佯稱為韓式作風客服人員表示誤刷條碼將分期付款,欲協助解除付款之電話,而配合操作ATM。於110年1月9日18時42分許,跨行存款9985元至另案被告 鄭修賢 帳號末4碼7261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3萬1999元至兆豐帳戶。5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9日15時30分許,接獲佯稱為韓式作風客服人員表示誤植為批發商,欲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電話,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轉帳2萬12元至兆豐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