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0、3701、3930、4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己○○(上開二人已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甲○○、乙○○之財物。嗣甲○○、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3、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曾國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車牌號碼000-000號、685-HNT號GoogleMap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78頁,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1676號卷第177至179、189至195、225至301、605至613頁、吉警偵字第1100016584號卷第289頁、吉警偵字第1100018286號卷第379至393、395至4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實施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既得以之剪斷電纜線,自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銳利度,而具危險性,是該等器具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揆諸前引判決意旨,所為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就該部分加重要件罪名為諭知,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間,就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⑵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工務段除草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收入不穩定,出所後也會從事相關工作,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家中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伍、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白扁線變賣,被告從中分得如附表各該編號「竊得物品去向」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既實際分得如各該編號「竊得物品去向」欄所示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分得之金額,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己○○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竊得小型電焊機、藍色小型抽水馬達各1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己○○,亦未就該部分進行分配,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己○○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破壞剪,雖亦為供本案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上開器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竊得物品去向論罪科刑1甲○○110年7月22日1時37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知卡宣公園第3號機電房外後,己○○踰越該處牆垣入內,並拾該處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規格80m2電纜線6公尺共9條並放置於布袋內,嗣丁○○先載己○○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住處,再由戊○○與己○○一同返回知卡宣公園第3號機電房外,一起再次踰越牆垣入內,搬走己○○前揭已收拾入布袋內之電纜線後離去而得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之4,000元,己○○分得1,000元,戊○○分得3,000元。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110年8月7日5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怡園度假村後方倉庫,由丁○○持在該處拾得,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伯儒 )管理、持有之電纜線共10公斤(直徑3.5毫米)及白扁線(直徑2.0毫米),己○○與戊○○則收捲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另共同竊取小型電焊機、藍色小型抽水馬達各1台,得手後即離去。1、竊得之電纜線、白扁線變賣所得之900元,由丁○○、己○○、戊○○平分,每人分得300元。2、小型電焊機、藍色小型抽水馬達各1台,則先放置於己○○位於明義四街住處,然未扣案,現不知去向。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電焊機、藍色小型抽水馬達各1台與己○○、丁○○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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