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8號再審原告 陳國彥 再審被告 湯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37,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