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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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及金額。但徒刑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明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莊明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月16日│108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55號│偵字第214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原交簡│109年度原交易字││事實審││字第11號│第9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原交簡│109年度原交易字││││字第11號│第9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6日│109年5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18號(刑│執字第7701號(刑│││期109年5月22日至│期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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