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輝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銘輝於民國109年2月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1段225巷口之加油站駛出,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左轉,適擔服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制服警員 李台興徐瑋成 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遂將曾銘輝攔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要求曾銘輝下車查驗身分,曾銘輝原先交出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予警員李台興查驗身分,嗣曾銘輝聽聞警方欲製發罰單,將汽車駕照從警員李台興手中抽回,拒絕配合警方查驗身分。詎曾銘輝知悉警員李台興、徐瑋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8時42許,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對李台興出言:「你白癡喔」等語,並接續對李台興、徐瑋成出言:「我要打電話給你們所長」、「亂七八糟」等語,以此等言論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台興、徐瑋成。案經李台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銘輝業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送達證書2份、本院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85至86頁)。
(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5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偵卷第45至57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配合警察,將證件交給警方查詢,警方查完後,用手指夾住證件給伊,伊才伸手拿回證件,並沒有從警方手上搶回證件,警方要伊念身分證字號,伊念了3、4次,警方還是聽不懂,才出言:「不然你是白癡嗎?這樣都聽不懂」,但伊不是要罵人,平常伊也會跟伊孫子講這句話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惟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分別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李台興、徐瑋成,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言語內容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被告使用之言詞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係其習慣用詞云云,顯屬無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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