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於民國94年間起,與其夫莊○○(於103年4月18日死亡)住在登記於莊○○之父莊○○名下嘉義市○區○○路○○○號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莊○○之繼承人莊○○、莊○○、莊○○、莊○○間債務關係,本案房屋依法經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並由劉○○於97年4月24日得標買受,於同年6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97年8月29日執行點交時,因黃美雲及其夫莊○○拒不遷移,劉○○遂同意延至同年10月20日再為執行。後於9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至16時20分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警方強制執行點交,將本案房屋交與劉○○占有,並就黃美雲遺留屋內之動產造冊交由劉○○保管,劉○○並委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等鎖,而解除黃美雲及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詎黃美雲與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後至同日17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遙控器等鎖再行更換進入本案房屋內而竊佔供己居住,直至106年8月17日經劉○○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9月15日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美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363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其夫莊○○均確知本案房屋經拍賣且於97年10月20日點交完成,亦知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等鎖業經告訴人劉○○之夫陳○○更換,而被告與莊○○於當日16時20分許後至17時許間旋即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鐵捲門遙控器等鎖而進入本案房屋居住至106年9月15日員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係伊自己的房子,貸款不是伊借的,只是本案房屋房貸未繳才遭拍賣,而且是伊小姑莊○○找人頭去標得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莊○○於本案房屋拍賣前之94年間,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後本案房屋於97年4月24日為告訴人即證人劉○○得標買受,於同年6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證人劉○○並於97年6月20日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7年10月20日點交完成並換鎖,而被告自97年10月20日點交完成後同日16時20分許後至17時間即委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換鎖進入本案房屋居住至106年9月15日員警查獲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曾證述:伊於97年間自己拍賣取得本案房屋,伊對97年10月20日點交當日事情忘記了,應該是伊所請的仲介公司派人去處理,但伊知道當天已經換鎖,且完成點交程序而排除被告等人對本案房屋之占有,伊從97年10月20日至106年9月15日間均未曾同意被告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11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200至228頁);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太太即劉○○於97年間以新臺幣約300萬至400萬左右買得拍賣之本案房屋,當時有委託投標仲介公司,最後伊與伊太太係同意到97年10月20日再進行強制執行,當天並有更換門鎖,被告及莊○○都有離開本案房屋,而自97年10月20日至106年間,伊與伊太太都沒有使用本案房屋,至多經過而已,因為鎖都換過,期間也斷水斷電了,覺得不可能有人住在裡面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162至199頁)。另有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7年6月9日嘉院龍96執宇12732字第09700113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97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79至80頁、第133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竊佔行為。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第55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本案房屋縱為被告或其夫莊○○所建,然業經本院進行拍賣,且已於97年6月20日登記為證人劉○○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房屋經證人劉○○買受後約定於97年10月20日點交,且點交當日被告之夫莊○○在現場一情,有執行筆錄存卷可考(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79頁),是被告及被告之夫莊○○實確知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已為證人劉○○。點交當日即97年10月20日被告及其夫於法院人員到場告知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標得,其等不能居住本案房屋內後遂行離開,後於當日16時20分許後至17時間返回本案房屋,察覺門鎖已換即知悉為法院點交完成而由證人劉○○派人更換,且更換門鎖亦表示被告與其夫不得再繼續進去居住一情,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易字第363號卷第156至157頁),亦可徵被告及其夫莊○○對於本案房屋為證人劉○○所有,其等無任何權利進入居住等情知之甚詳。況證人劉○○、陳○○於98年3月間曾因收受本案房屋之水費、電費帳單察覺有異,而暫停本案房屋之用電、用水,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暨所附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暨所附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及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5頁),並經證人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看到會計小姐幫伊繳的水電費,才發現已經點交後還在付本案房屋水電費,認為裡面沒住人怎麼會還有水電費,所以於98年3月間去斷水、斷電跟換鎖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167至170頁、第203至204頁),是證人劉○○自97年10月20日點交換鎖,甚至於98年3月間斷水斷電及換鎖等行為均可認並無容任或同意被告及其夫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意。而被告於斷水、斷電及換鎖後,隨即又再行自行接水接電並換鎖,甚於103年3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並繳納水費,而持續居住於本案房屋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明確(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水費計算詳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143頁、第147至149頁),均足認被告與其夫莊○○皆確知本案房屋為證人劉○○所有,且證人劉○○、陳○○皆無意將本案房屋供給被告及其夫居住。而被告及其夫莊○○就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或點交斯時均未依法異議,或提出有何疑義,且迄今亦未提出拍賣程序等有何違法瑕疵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之事證,僅一再空言辯稱本案房屋係其等所建造的本可居住自不可採。是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告訴人買受且已點交與告訴人,且已於97年10月20日解除被告及其夫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本案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仍執意於點交當日隨即返回本案房屋並將告訴人所換之鎖再行更換而進入本案房屋居住占用,顯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房屋本登記在伊父親亦即被告先生之父親名下,伊只知道因為伊父親欠錢,本案房屋遭拍賣,拍賣後被誰標走伊不知情,伊更沒有用證人劉○○的名字去標,伊在94年間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進去本案房屋,所以伊不清楚本案房屋之後的事情等語(偵緝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劉○○於本院證稱本案房屋係伊自己參與投標,不是當他人的人頭等語(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201頁);及證人陳○○結稱:本案房屋係伊太太得標並自己付錢,而購買本案房屋係為投資或商業使用,伊跟被告或被告親友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親友委託以伊的名義去購買本案房屋等語(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173至175頁)相符。而本案房屋係因被告之夫莊○○之父親即莊○○債務問題遭拍賣,而未見有任何證據證明與證人莊○○有直接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係證人莊○○找告訴人來拍得本案房屋殊難可採。又被告雖供稱證人陳○○有同意予其居住於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證人劉○○,證人陳○○實非有權利之人,況倘若證人劉○○抑或證人陳○○同意予被告及其夫居住,何需於98年3月間斷水、斷電並再次換鎖以免遭他人使用本案房屋,甚除依規定於斷電後2年辦理復電而同時申請暫停供電外,未曾申請恢復供電,有上開函覆附卷可參(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實難以此辯以無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將原條文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於夜間」3字刪除,即修正為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均應適用修正後該款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查本案被告自陳因其早晚都要拜拜,所以是97年10月20日約16時、17時許就進入本案房屋內等語(本院易字第363號卷第157頁),是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而為竊佔行為之時點顯尚屬日落前非夜間,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尚未修正,承前開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構成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又按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其中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均供稱該時係找鎖匠協助換鎖(本院易字第778號卷第241至242頁;第363號卷第157頁),則被告係開鎖進入本案房屋,亦難構成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32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竊佔罪應自竊佔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查被告與其夫莊○○係於97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後至17時間換鎖進入本案房屋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完成日應為97年10月20日,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解除占有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成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佔罪,惟承前述,公訴意旨所認顯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本院易字第363號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其夫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鎖匠就本案房屋換鎖及開鎖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為拍賣且點交予告訴人,竟漠視國家強制執行之效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暨兼衡被告所竊佔之期間非短,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然丈夫過世、育有1個領有中度眼、耳身心障礙補助之女兒、無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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