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信樟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一、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8,400元│├───────────────────────────┤│二、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聲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三)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四)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三、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107、108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二)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文件。││(三)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四)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四、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一)提出聲請人之租金繳納紀錄。││(二)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三)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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