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8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1、1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有申辦 新光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嗣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上訴人確係不知情而不及報案,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查被告遺失之過程,即予判決,顯有違失;又上訴人上開2銀行帳戶,係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同一日匯入金額,而非持續數日匯入金額,上訴人亦不知情,衡情若係故意幫助絕不可能同一日匯入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騙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12月3日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 陳如享 、 張譯天 、 方淑柔 、 陳怡妏 、 黃鈺婷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上揭2帳戶內等情。係依憑如附表所示陳如享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有新光商業銀行105年3月30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88號函檢附之上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分行105年4月
1日元永字第1050000255號函檢附之上述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陳如享等人之存簿影本、匯款執據及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並敘明上訴人除本件所涉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外,原已有玉山、陽信、郵局、上海等金融機構帳戶,則上訴人縱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衡情使用其原本申設之帳戶即可,雖上訴人就此辯稱玉山、陽信、上海三銀行帳戶已多年未用,亦已遺失云云,然即便如此,上訴人名下仍有郵局帳戶可資使用,亦無另行申設帳戶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所述,其從事美甲、美睫工作,除對顧客提供美甲、美睫課程外,所販售者僅指甲油、假睫毛一類商品,別無其他,是倘顧客為購買上訴人提供之美甲、美睫課程而需支付款項,此種課程既須顧客親自前往接受服務,衡情於現場直接支付現金即可,本無大費周折,另行前往銀行匯款之理,又倘顧客欲購買指甲油、假睫毛等產品,此種產品既非高價商品,且須現場挑選顏色、款式,衡情更無採取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即便其顧客同時向其購買指甲油及假睫毛,仍須將款項分別轉入不同之帳戶內,以免出貨發生錯誤云云,然一般金融機構匯款業務均須收取手續費,於上訴人所述客戶同時購買指甲油及假睫毛之情形,衡情實難想像上訴人之顧客僅因考量上訴人可能在帳目或產品交付過程發生錯誤,即甘願支付雙倍之手續費用,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是上訴人所辯申設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顯與一般商業常情相違,已難採信。再者,一般人申辦提款卡之用意,乃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而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申設人財產變動,為防止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申設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有使用金融卡之權限,目前市面上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需持卡人鍵入密碼,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在此目的下,各金融機構於客戶申辦金融卡時,必定要求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申辦帳戶者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免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多為其生日,僅民國或西元紀年不同等語,如此應無將提款卡密碼以紙條書寫記錄之必要。上訴人以其自身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已難謂有另行以書面記載密碼之必要,而其以書面記載密碼後,又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收存,復參酌上訴人於已有帳戶可資使用之情況下,另行申設本件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且所申辦之帳戶於短短3日即落入詐騙集團之手,充作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其申設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是否即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原先並不知帳戶遺失,係因其於10
4年12月7日(後於審理中改稱12月6日)向友人 謝超俊 借款,謝超俊打電話告知其郵局帳戶遭凍結,始知帳戶遺失,其接獲謝超俊電話後,有先至郵局查詢,之後轉往○○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然依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其友人謝超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後,上訴人當日即以提款卡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顯見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遲至104年12月7日,仍未遭凍結,而得正常提領;又原審據上訴人辯解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該分局轄區復興派出所,曾否於104年12月間受理上訴人申訴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該分局亦函覆稱:104年12月間並無上訴人報案紀錄等語,則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7日之前,並未遭凍結,且未曾向警局報案表示提款卡遺失乙情,應可認定,據此益徵上訴人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件陳如享等人將款項轉帳入上訴人上述帳戶後,隨遭領取,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陳如享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述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上訴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述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件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上訴人交付與他人使用,殆無疑義。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上訴人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其在警詢、偵訊時,均能理解他人問話,並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不能察覺客觀外在環境狀況,致無法妥適反應之情形,足認其心智正常,而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是上訴人提供帳戶時,當可預見他人會利用其帳戶做為不法使用,其對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甚為顯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上訴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陳如享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且上訴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爰審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以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陳如享等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且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行詐多人,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陳如享等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提款卡2張係遺失之陳詞,而空言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指陳遺失報案等情,原審復已敘明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之交易紀錄不符,且經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為不可採,又被害人是否於同一日或持續數日匯款或存款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涉。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或存入帳戶││││││(新臺幣)││├──┼───┼───────────┼──────┼─────┼───────┤│1│陳如享│去電對告訴人佯稱渠先前│104年12月6日│26,911元│匯款至被告新光││││於網路購物時,誤重複訂│15時40分許││銀行帳戶││││購十二筆商品,須操作提│││││││款機取消││││├──┼───┼───────────┼──────┼─────┼───────┤│2│張譯天│去電對告訴人佯稱渠先前│104年12月6日│28,985元│存款至被告新光││││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15時59分許││銀行帳戶││││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3│方淑柔│去電對告訴人佯稱渠先前│104年12月6日│29,989元│匯款至被告新光││││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16時20分許││銀行帳戶││││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十二├──────┼─────┼───────┤│││次,須操作提款機取消│104年12月6日│26,985元│存款至被告元大│││││16時42分許││銀行帳戶│├──┼───┼───────────┼──────┼─────┼───────┤│4│陳怡妏│去電對告訴人佯稱渠先前│104年12月6日│29,987元│匯款至被告元大││││於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16時47分許││銀行帳戶││││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5│黃鈺婷│去電對告訴人佯稱渠先前│104年12月6日│29,989元│匯款至被告元大││││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17時8分許││銀行帳戶││││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十二│││││││次,須操作提款機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