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0000-000000
0000-000000A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 朱泓銘 之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被告朱泓銘之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朱泓銘之父」,則該「朱泓銘之父」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內補正被告朱泓銘之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被告朱泓銘之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