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己○○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辦理面積一六三一平方公尺更正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七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四之六地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五四0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174之4地號土地辦理面積1631平方公尺更正登記,核屬訴訟標的追加,業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174之4地號面積1631平方公尺、同段174之6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求為准予裁判合併分割。
三、上訴人乙○○○則以:同意依現況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法,希望將原審分歸己○○戊部分之後半部分歸與上訴人所有,俾上訴人原審所分得J2部分土地可通行至龍泉路19
2號巷道,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又如需以金錢互相補償,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另為適法之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10至13頁),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核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並經編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174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1631平方公尺,同段
174之6地號地目為旱、面積37平方公尺,東南方臨龍泉路、西南方臨龍泉路192號巷道,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分別為被上訴人己○○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G部分之鐵架鐵皮、編號H部分之2層鋼筋混凝土房屋、編號I部分鐵架鐵皮屋、編號J部分之雞舍、編號K部分之鐵架鐵皮屋;上訴人乙○○○占有如原判決附圖
1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曬穀場、編號F部分之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M之木造鐵皮雞舍;被上訴人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之鐵架鐵皮;被上訴人甲○○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鐵皮及編號B部分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蓋第3層鐵架鐵皮房屋;及原判決附圖1編號N為臺灣電力公司之水井、編號O為廢棄之磚造瓦頂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55至57頁及66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可佐(原審卷23、24頁及61頁),是系爭土地現已由兩造所分別占有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均請求合併分割,並依照分割線與龍泉路垂直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割,上訴人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
6、12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1、8、10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甲○○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9部分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107、108頁)。被上訴人己○○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後面土地應分由其取得,不願分給上訴人云云,惟查,本院認將附圖編號2部分之後面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所分得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土地可與龍泉路192號巷道連絡,更能充分利用其土地經濟價值,上訴人亦願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丙1土地上之水泥矮牆,則被上訴人己○○所分得面臨龍泉路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之土地亦較寬,對被上訴人己○○並無不利,是被上訴人己○○上開辯解,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對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較為公平允當,又依此分割,被上訴人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少分得36平方公尺,應由多分得土地之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價金補償,而兩造陳明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700元作為計算補償標準(本院卷74頁),則被上訴人甲○○應補償被上訴人戊○○9萬7200元。
原判決分割方法未斟酌附圖編號2部分後面之土地如由上訴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所分得編號6部分之土地可與龍泉路19
2號巷道連絡,應更能充分利用其土地經濟價值,而上訴人亦願拆除面臨龍泉路之矮牆,被上訴人己○○分得面臨龍泉路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之土地亦較寬,對被上訴人己○○並無不利,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欠允當並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4所示。又174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93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1631平方公尺,已逾規定公差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174之4地號土地,辦理面積1631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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