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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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0日晚間10許,酒後在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搭乘被告兼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嗣甲○○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嘔吐,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互相以徒手毆打對方,乙○○並持其車內之不詳銳器(未扣案)刺向甲○○,致甲○○受有右額頭2.5×0.8×0.3公分撕裂傷及左眼瞼2.5×0.3×0.5公分之撕裂傷(均深及肌肉層)之傷害;乙○○亦受有鼻部挫傷併流血、右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及乙○○係涉犯去第277條1第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均撤回告訴, 有渠 等於95年10月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