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庚○○○
己○○丁○○乙○○戊○○甲○○被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基於被告對原告前有詐欺訴訟案件,因而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59,794,498元,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450分之18、900分之17
1及同地段297地號面積0.0083公頃暨同地段301地號面積0.0061公頃等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丁○○、乙○○、甲○○等人,顯原告前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2,225,3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19,8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77,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土地座落│地號│應有部│公告現值│小計││││分面積││(元)││││(㎡)│││├───────┼──┼───┼────┼──────┤○○○區○○段│293│249.23│53,741│13,393,869│├───────┼──┼───┼────┼──────┤○○○區○○段│293│43.24│53,741│2,323,761│├───────┼──┼───┼────┼──────┤○○○區○○段│293│205.39│53,741│11,037,864│├───────┼──┼───┼────┼──────┤○○○區○○段│297│83│99,000│8,217,000│├───────┼──┼───┼────┼──────┤○○○區○○段│301│61│118,900│7,252,900│├───────┼──┴───┼────┴──────┤│合計│641.86㎡│42,225,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