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屋主乙○○及配偶 潘玉秀 ,向被告借款合計新台幣260萬元,而房屋土地雖向告訴人抵押借款,92年11月間,被告乃與告訴人及乙○○協商,達成將房地移轉予抵押權人之告訴人,但系爭房屋先出租,告訴人亦指定陳姓女子,與被告共同租售該房地之協議,被告遂委由 洪戊盛 進住房屋出租,自未竊佔云云,並聲請傳喚乙○○、洪戊盛、 林裕智 、潘玉秀四人。惟查,告訴人係系爭房屋土地抵押權人,被告僅係一般債權人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供稱相符在卷,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日移轉予告訴人所有之前,係由乙○○占有使用,並未出租予被告等情,業據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前,並未合法占有該房地,要堪認定。再者,乙○○於移轉房地予告訴人後,雖經告訴人同意續住,惟無答應其他條件,乙○○於93年1月底即離開房地而未再占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審時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74、7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產權轉讓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36頁),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上開有協商任何書面憑證,以供本院斟酌,徒以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方式主張上情,已難遽信。況且,告訴人於取得產權時,如有答應與被告共同租售之情事,何以告訴人、被告、乙○○均未有書面簽認,而衡諸常情,告訴人係抵押權人,被告僅係一般債權人,告訴人既同意乙○○續住,如確有上開共同租售情事,儘可三方協商明確之期限,以確認各自之權益關係,但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述過戶時並無其他條件在卷,告訴人亦當庭否認委由陳小姐共同與被告租售該房地,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其他三位證人必要。又被告所提契約,雖載明起自91年2月5日(期限十年),但證人乙○○於原審陳稱該日期倒填係被告意思(參見原審卷50頁),於本院證稱後來簽租約,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們不是基於契約進住,而是主張依協商進住云云(參見本院卷34頁),再依上述之認定,自堪認係倒填日期所製作,即難為被告有權占用之有利認定。從而,原審詳述理由後,認定被告構成竊佔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四月,核無不合。被告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