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土城市欲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