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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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甲○○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異議之訴、分配表之訴、回復原狀及其他訴訟(即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並陳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且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亦已自認本件為債權讓與,原法院自應准許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況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第1170號裁定僅為程序上裁定,均非實體判決,是前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均無既判力,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法院不得據此即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除伊應領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2,394,088元,得向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領取外,其餘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及全部併案執行事件)之分配及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1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或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已執行終結之效果,故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藉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即無從再予以撤銷或更正,自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係指法院依職權認有必要時,可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非謂法院可斟酌異議之訴有無實體理由,而駁回當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固向該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得盛公司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抗告人以得盛公司業將其對第三人公路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抗告人為由,主張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對該工程款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台北地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91台上字第1170號裁定,以:抗告人與得盛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為工程款債權分配方法之約定,僅具普通債權之效力,抗告人並不因之取得對公路局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抗告人就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公路局之債權),僅得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尚無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抗告人以其餘併案債權人為被告,再向該院提起93重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除抗告人應領之分配款2,394,088元,得向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戊股領取外,其餘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及全部併案執行事件)之分配及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而聲請停止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及全部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92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案件,係請求清償債務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亦與同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符,亦應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判意旨,僅得依職權認有必要免供擔保或依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該院竟斟酌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至台北地院就本件相對人應受分配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盛隆公司、丁○○、戊○○部分,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辦理提存;甲○○、丙○○部分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辦理提存者外,其餘相對人之應受分配款業已分配完畢等情,有台北地院95年6月14日北院錦88執戊9520字第0950004
347號函及分配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除相對人盛隆公司、丁○○、戊○○、甲○○、丙○○外,其餘相對人之分配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對此部分相對人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就相對人盛隆公司、丁○○、戊○○、甲○○、丙○○部分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難謂不應准許。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乃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