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拾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至第5個月每月600元之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6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消費款531,953元、利息9,546元計541,
49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領用信用卡使用後計至96年1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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