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外勞 阿娣 確於93年1月間逃逸,證人 盧美慧 (原判決誤載為 盧美惠 ,均應補正)、 尉遲佩琪 所證不實,請求傳喚 陳宗寶 及助理 陳秀玲 云云。惟查,被告甲○○明知RUSMIATI(阿娣)未逃逸,一直依其指示在最愛幼稚園工作,竟為繼續留用RUSMIATI,乃於93年1月12日通知不知情外勞仲介陳宗寶,謊稱監護工RUSMIATI逃逸,使陳宗寶代為撰寫陳報函,由甲○○簽名後,於93年1月15日代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陳報外勞監護工RUSMIATI於93年1月12日自工作地逃逸,致使上開單位將RUSMIATI列為逃逸外勞,並通報協尋,嗣於93年3月14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承德路查獲RUSMIATI等情,業據證人陳宗寶於原審證稱屬實,亦有被告簽名上開陳報函、外勞RUSMIATI之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可稽,被告亦坦承申報外勞逃逸之情事在卷,足見該等情事,極為明確。原審依外勞查獲時先後之供述,證人盧美慧、尉遲佩琪證詞,及盧美慧提供之出遊相片等情,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再說明,證人盧美慧與被告另有傷害案件,不影響盧美慧證述證明力,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出遊相片中確有外勞,其亦在車上云云,雖於本院改稱其搭便車一起南下云云,核與原審所辯,明顯有異,從而,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遂為上開論科,自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陳宗寶及其助理乙節,因陳宗寶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且依上開各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再傳喚必要,附此載明。再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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