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 溫瑞美 即特佳企業社
號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工程款79萬元予原告,然已據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甲○○,並曾給付110萬元予甲○○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曾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原告79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徒托空言,自應依法聲明所用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款40萬3,313元已與被告達成合意,惟
僅提出原告片面製作之估價單,並未提出兩造已達成合意之證明文件過院,亦應予以補正。
㈢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第3層及收尾工程,然原告係自行施工
完成,亦或委請第三人施工完成,並未具體陳明,如係委請第三人人施工完成,究係委請何人施作,原告亦應提供施工人員名單,以利本院調查第三人是否依約完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