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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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償還,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四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四),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除攤還本金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繳清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
,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
支出、收入傳票各一紙,取款憑條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
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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