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一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十七萬零一百元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執行撤回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四號保全程序卷(內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之期間,不得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新化郵局進口查驗單各一份為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