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四四七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二人位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四樓住處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瘀血、頸部擦傷、下巴瘀青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