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7條│││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30日│94年5月7日│94年5月7日│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03│94年度毒偵字第35│94年度毒偵字第35│94年度偵字第8558││││號│50號│50號│號、偵緝字第4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97│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241││實││號│號│號│號││審├──┼────────┼────────┼────────┼────────┤││判決│94年6月30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5日│94年11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197│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241││判││號│號│號│號││決├──┼────────┼────────┼────────┼────────┤││確定│94年8月1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19日│94年11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