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 高炳義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9月11日,以租用營業用自小客車以營生為由,與由高炳義擔任負責人之合夥商號甲○○○○簽立「租用汽車切結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800元,向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1輛;然自87年1月1日起,乙○○即拒繳車租,經甲○○○○向其索討未成,乙○○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拒將該車輛返還,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甲○○○○多次派員查訪乙○○之住所,始知乙○○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被害人高炳義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高炳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用汽車切結書、甲○○○○營利事業登記證、租用汽車積欠金額明細(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因積欠車租,進一步於自訴人向其要求返還所租用之車輛時,竟拒不返還,而予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業經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侵占罪之罰金刑最低度與最高度之輕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逃逸後,侵占之該車業為自訴人所尋獲,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將積欠之租金近17萬元賠付予自訴人,於通緝多年後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度修正,首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第二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就折算標準部分,將原定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公布)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以中間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依裁判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雖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7年7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10月17日連絡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至其姊丙○○於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7鄰中興31之4號住處,將其帶回分局偵訊,以此方式主動投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且經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明「被告自動向警方聯絡報到」等情明確,堪予認定,是其業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尚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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