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92號撤銷後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確定在案。
三、又附表編號三、四定執行刑部分,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4日上午9時│95年8月19日下午1時│96年1月11日中午約12│││30分許│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時許││││溯5日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察署│署││├────┼─────────┼─────────┼──────────┤│查│案號│95年速偵字第176號│95年毒偵字第4515號│96年偵字第28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桃簡字第2392號│95年訴字第2276號│96年易字第43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95年11月21日│96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桃簡字第2392號│95年訴字2276號│96年易字第432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6日│96年1月15日│96年5月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標準│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2日凌晨5│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時30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96年偵字第5620號│95年偵字第227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易字第538號│96年易字第43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4日│96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易字第538號│96年易字435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4日│96年5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標準│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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