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三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五一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甲○○就前開二筆借款均自95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1,134,447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655%計算之利息未能清償。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0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其原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63、663-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90.19平方公尺、6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及其上同段37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51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於95年10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對被告丙○○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經供擔保後,已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禁止被告丙○○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變更現狀之行為在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其債權在詐害行為當時,雖未屆清償期,亦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況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務關係於92年11月25日業已確立存在,被告甲○○於前述行為時已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猶仍為之,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丙○○並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假處分裁定、囑託堪測函、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附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平鎮地政事務96年10月11日以平地登字第0960005269號函送系爭不動產於95年平資登字166490收件號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原案所附繳證件(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後,其名下資產僅餘1筆建物,房屋現值為84,200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甲○○95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餘資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清償。是以,原告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甲○○、丙○○間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三之一地號(面積六四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五一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