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墩西32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丙○男21歲
號中國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
男20歲
坑11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58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聲請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署名「TANJONGMENG」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含換貼之照片壹幀)、入境登記表上所偽簽之「TANJONGMENG」簽名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署名「CHONGKIMBENG」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含換貼之照片壹幀)、入境登記表上所偽簽之「CHONGKIMBENG」簽名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署名「SUCHEESENG」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含換貼之照片壹幀)、入境登記表上所偽造簽之「SUCHEESENG」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三人各自與『 小吳 』基於共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以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字樣。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
符之警詢、偵訊筆錄㈡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共三本、入境登記表三張、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三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證照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行使偽造文書部份,均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均為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
五、附記事項: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雖均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定有處罰規定,且二者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觀前者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顯見入出國及移民法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國家安全法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尤其國家安全法主要係在規範「我國國民」,對於外國人之適用,毋寧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規範基礎,是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且本法制定在國家安全法之後,顯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
㈡另扣案之變造署名「TANJONGMENG」、「CHONGKIMBENG
」、「SUCHEESENG」之馬來西亞護照參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K00000000號、K00000000號,含換貼之照片各一幀),分別為被告等各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或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入境登記表三張上所分別偽造之「TANJONGMENG」、「CHONGKIMBENG」、「SUCHEESENG」之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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