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
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GUYENDUYTAHNG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0000000)壹張、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六六二六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DUYTAHNG原為合法來台之越南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至台北縣○○鄉○○村○○街○○巷○號雇主王廖屬處工作數日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逃逸。其明知未經許可無法在本國其他地方工作,遂與 黃文東 (另案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NGUYENDUYTAHNG提供個人照片,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由黃文東為其偽造上載姓名TRANVANAN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下稱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文正本(下稱勞委會函,其上有偽造「主任委員 陳菊 」之公印文一枚,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三六六二六0號)各一紙,足以生損害內政部政警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NGUYENDUYTAHNG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取得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後,持之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福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比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主管 莊惟承 應徵工作(該公司負責人: 吳淑珍 ,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第七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出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RANVANANH、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福比公司,而該公司會計人員 董小娟 遂將前開偽造之居留證與勞委會函影印後存放於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前開之居留證影本及勞委會函影本。
二、經查:被告NGUYENDUYTAHNG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福比公司會計人員董小娟結稱屬實。又前揭經證人董小娟影印留存而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及勞委會函影本皆屬偽造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桃警外字第九三00四九一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行政院勞委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一0一一四號函、外勞居留資訊查詢表存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勞委會函文上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NGUYENDUYTAHNG行使偽造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文東就偽造前開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居留證、勞委會函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主任委員陳菊職章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台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越南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五、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各一張,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主任委員陳菊職章,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前揭居留證、勞委會函之影本係證人董小娟影印留存公司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