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加得滿加站擔任處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該加油站二樓辦公室,因質問員工丁○○關於交班金錢短少事宜,不獲丁○○理睬,而於丁○○轉身欲離去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壢新醫字第九二○七三四號函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伊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之處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該加油站平鎮站站長戊○○通知伊:告訴人交班時金錢有短少一事,請伊至上址處理,席間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伊並未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臉上傷痕係其之前因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非伊毆打所造成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訊之告訴人就被告究毆打其臉部何部位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問:丙○○
如何打傷你的?)答:丙○○用徒手毆打我臉部」、「(問:丙○○毆打你那部位呢?)答:丙○○徒手打我右臉頰」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則改稱:被告打伊耳光,致其左臉部有紅腫等語,前後所述顯有出入,然告訴人先後二次接受訊問之日期相隔僅三月,且距離案發時間亦非久遠,衡諸常情,當不致發生因年代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況觀之告訴人告訴內容為被告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次數僅有一次,過程亦屬單純,若告訴人確有親身經歷上情,印象必十分深刻,又豈會就其臉部究係左邊亦或右邊遭毆如此基本之事實,先後為完全歧異之供述?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㈡至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旋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提出壢新醫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診斷內容為其臉部受有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惟告訴人至壢新醫院就診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迄同日凌晨二點十分許離開該院,此有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告訴人在該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健保醫字第○九三○○一九六三一號函所附告訴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各一紙在卷足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因金錢問題與之發生糾紛,方憤而徒手毆打其臉部,是由時間先後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早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即已存在;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時,主訴伊係遭人用拳頭打到臉部致傷等語,有前揭病歷紀錄一紙為憑,此亦與其於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打耳光致臉部受傷乙節不符,此益徵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非由被告所造成。綜上,前揭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做為論斷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依據。
㈢另訊之證人 黃政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交班金錢短少而與被告、告訴人
及該加油站其他員工甲○○、乙○○等人相約晚上在加得滿加油站二樓商談並尋求解決之方式,被告、告訴人等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陸續到達,迄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方達成如何解決之共識,隨後被告、告訴人等即陸續離開,當天並無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乙○○均係告訴人之友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年紀均與告訴人相彷,與告訴人之交情當遠深於被告,且就本案亦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乙○○前揭所述,堪值採信。綜上,與告訴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在上址之人,均未見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且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呂文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至
派出所時,洽伊備勤,時段係在當天零點至二點之間,告訴人表示遭人毆打,伊見告訴人右臉頰、右手有傷,遂詢問該傷是否此次遭毆打所致,告訴人表示該傷非遭此次毆打所致,係先前車禍所留下,之後伊再詢問告訴人何處遭毆打,告訴人表示二臉頰均遭毆打,惟因左臉並未見傷,而右臉之傷害告訴人又表示非遭毆打所致,伊遂請當訴人致壢新醫院驗傷等語明確,是證人呂文祥既係密接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接觸之人,亦僅見告訴人臉部受有車禍遺留之傷痕,而未見告訴人臉部有何遭毆打所致之傷害。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臉上所受之傷害係其之前因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非伊毆打所致乙節,堪值採信。
㈤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
,而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存有諸多瑕疵違實之處,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前後歧異之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另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乃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