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高榮
被   告 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元
訴訟代理人  尤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
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101年2月l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及101年9月16日
至102年5月20日止,在被告所經營之可樂那KTV擔任電腦工
程師,主要工作為播放客戶各包廂點唱歌曲及臨時狀況搶修
等工怍,每天工作9個小時,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提出離
職,並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取之加班費、薪資等,因被告未為
回應,原告遂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召開調解會,惟調解不成立。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24、3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4周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168小時,若換算每月工作天數總工作時數,
當月31日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92小時,當月30日者工作時
數不得超過184時,當月28日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68小時。
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天數為23至26天不等,每日
工作9小時,原告每月工作時數即為207至234小時,原告每
月月薪為30,0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84小時,原告每小時
時薪為163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方法,每小時
加班費為217元(163×1.33=217.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年2月至102年3月之加班費共84,1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㈢依據被告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單所載,原告上班16天,每日
薪資1,000元,共計16,000元薪資,又加班4個小時,加班費
467元,原告每月工作日薪資為1200元,每日短發200元薪資
,16日共短發薪資3,200元,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應為964元
,短發加班費497元(計算式:4×217-467=497),共計短
發薪資3,697元(計算式:3,200+497=3,697元),被告應再補
發薪資3,697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被告處任職至102年5月,依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表所載,被告提繳退休金僅至102年3月,102年4月及5
月均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內,且102年3月僅提
撥1,091元,未達應提撥足額1,818元,不足額為727元(1,81
8-1,091=727元),102年6月提撥242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補提繳退休金2,911
元(727+1,818+606-242=2,9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原告上班前勞資雙方協議如下:每月上班25天,薪資
30,000元,以日薪計;每日上班8小時,用餐休息1小時,計
9小時;日薪1,200元,時薪150元(1,200元8小時=150元
),超時應給薪未給部分,月超時前2小時應加發加班費以
時薪150元×0.33,月超時後2小時,應加發加班費以時薪15
0元×0.66。
㈡102年5月份薪資短發部分,102年5月份上班不足1個月,以
月薪計算,工作20天,月薪30,000元÷30天×20天=20,000
元,20,000元-16,000元=4,000元,故應補發4,000元。
㈢被告已提繳102年3月份1,091元、5月份606元,故102年3、4
、5月不足部分,被告將提撥3,151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l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及101年9月16
日至102年5月20日止,在被告所經營之可樂那KTV擔任電腦
工程師,工作內容為播放各包廂客戶點唱歌曲及臨時狀況搶
修等,工作時間自下午6點至翌日凌晨3點等情,並提出其10
1年2月至102年5月之出勤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短發102年5月份薪資,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故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
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
月份短發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
則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
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
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
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
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本件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則就其延
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特別排
除上開勞動條件規定適用之明文。則原告如有延長工時或
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告未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39條規定。次查,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工資應加倍給付,其所謂之工資
,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憑以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
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可知,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
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但
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
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
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倘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
之時間,自均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
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
⒉本件原告主張101年2月至102年3月間,於被告公司實際上
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就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被告自應再給
付加班費共計84,19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
原告每日工作9小時中,有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各30分鐘,
應予扣除,因此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間為8小時,並非加
班云云。經查,原告自101年2月l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
及101年9月16日至102年5月20日止,於被告KTV公司擔任
電腦工程師乙職,工作內容為播放各包廂客戶點唱歌曲及
臨時狀況搶修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下午6點至翌日凌晨3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被告自承:「原告是電
腦維護員非維修員,僅電腦當機外場服務人員叫,原告才
去處理,故有很多時間休息,電腦也有其餘2位人員可處
理,故原告休息時間是看工作狀況,屬於機動性。…未規
定員工固定休息1小時的時間,而是讓員工機動安排。…
如果用餐時間屬於他的休息時間,那就算休息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背面),是以原告工作內容
之性質而言,原告並無固定之休息時間,隨時要處理客戶
點唱歌曲之播放及為臨時狀況搶修,而提供勞務,原告於
被告公司上班9小時中,並無得自由活動之時間,而被告
抗辯原告休息1小時之時間,原告仍處於雇主即被告之指
揮、監督下,是認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被告抗辯其有給
付原告1個小時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云云
,自無可採。是以,就原告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給予原告延長工
時之工資即加班費。
⒊又原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3月有如附表所示之上班天數及
上班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5頁背面),則依上
所述,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數,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如附
所示之加班時數,被告自應再給付工資即加班費。又依原
告每月薪資30,000元核計,原告之時薪應為125元(計算
式:月薪30,000元÷8小時÷30日=125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64,505元【125元×1.33×388小時
(原告102年12月18日民事書狀附表誤計為436小時)=64
,5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
⒋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給予原告
之補發節日工時之工資,僅是補足原先原告於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辯稱,該節日工時補發之金額應
於加班費再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份短發之薪資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102年5月份短
發薪資3,697元為認諾(本院卷第16、54頁),本院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102年5月份短發之薪
資3,697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專
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
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
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同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闡釋「勞
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性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
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可知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
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
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
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
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
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
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
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
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
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
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
退休金,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
退休金之損害。又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起至5月20日止之
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100年12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2級,月
投保薪資為30,3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2年3月1日
起至5月20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4,848元(月投保薪
資30,300元×6%×2個月+月投保薪資30,300元×6%×2
0/30個月=4,848元),扣除被告於102年3月、5月、6月
間已提撥之1,091元、606元、242元,此有被告提出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2紙、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見本院卷第34、35、6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909元(計算式:4,848-1,000-0
00-000=2,909)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
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
,202元(計算式:加班費64,505元+102年5月短給薪資3,69
7元=6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
撥2,90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減縮後訴之聲明之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認訴訟費用7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南簡易勞工法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瓊琳
附表
┌─────┬────┬────┬────┬────┬──┬───┐
│工作時間│上班天數│上班時數│基本時數│遲到早退│加班│加班費│
│││││時數│時數│(元)│
├─────┼────┼────┼────┼────┼──┼───┤
│101年2月│25天│225│176│10│39│8,463│
├─────┼────┼────┼────┼────┼──┼───┤
│101年3月│26天│234│192│2│40│8,680│
├─────┼────┼────┼────┼────┼──┼───┤
│101年4月│24天│216│184│2.5│29.5│6,401│
├─────┼────┼────┼────┼────┼──┼───┤
│101年5月│26天│234│192│7.5│34.5│7,486│
├─────┼────┼────┴────┴────┼──┼───┤
│101年6月│11天│6月14日離職,工作11天。│10│2,170│
├─────┼────┼──────────────┼──┼───┤
│101年9月│13天│9月16日離職,工作13天。│13│2,821│
├─────┼────┼────┬────┬────┼──┼───┤
│101年10月│26天│234│192│1│41│8,897│
├─────┼────┼────┼────┼────┼──┼───┤
│101年11月│25天│225│184│2│39│8,463│
├─────┼────┼────┼────┼────┼──┼───┤
│101年12月│26天│234│192│6│36│7,812│
├─────┼────┼────┼────┼────┼──┼───┤
│102年1月│26天│234│192│6│36│7,812│
├─────┼────┼────┼────┼────┼──┼───┤
│102年2月│24天│216│168│13│35│7,595│
├─────┼────┼────┼────┼────┼──┼───┤
│102年3月│26天│234│192│7│35│7,595│
├─────┼────┼────┼────┼────┼──┼───┤
│總計││2,286│1,864│57│388│84,19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