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933號、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多次因竊盜
罪經判決確定,仍不改竊盜之惡習,致再犯本案2罪,對於
他人之財產法益仍然欠缺尊重,是應科與相當程度之懲罰。
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2罪,其中竊盜告訴人 蔡麗卿 車內財物
部分,並未造成車窗破壞等其他損害,竊得財物僅有現金新
臺幣670元,且當場遭警查獲,上開財物業已由警交還告訴
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另竊盜被害人 沈保均 車內財物部分,亦當場遭被害人沈保均
發現,並未得手,2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屬有限,情節非
重。末考量被告年僅23歲,無正當職業,財產觀念不良,學
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佳,現已因另案竊盜在監執行中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