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在紀
被 告 羅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簽有借據
乙紙,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2年9、10月此2個月之利息共
計5萬元(計算式:150萬×20%×2/12=5萬)。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實際借款之人為訴外人 李紫柔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向李紫柔
請求;另被告患有智能障礙,於簽立借據當時不清楚約定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50萬元均未清償等情,固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0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固記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親
自收迄無誤」,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月利率百分之貳,遲延利息
百分之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0元計算」等文字,惟並
未約定清償方式;且上開計息方式「利息月利率百分之貳
」之約定係記載於第4條關於「『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
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
於甲方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
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
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
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約定之下,是
原告就上開借款契約書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係於103
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實非無疑。
(二)綜上所述,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對被
告之利息請求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本件兩造
借款期限103年5月31日既尚未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利息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