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調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營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
法定代理人 魏俊誠
相 對 人 吳文隆
吳冠賢 即 吳嘉頤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吳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倘認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418,482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定應強
制調解,惟仍應符合上述規定。惟聲請人非屬獨立預算單位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2年11月19日函可稽,又聲請
人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通知書命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正其有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魏俊誠之依據,聲
請人未補正,本院再於102年11月18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
個月內補正其有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魏俊誠之依據,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