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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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青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青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青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當時有朋友(綽號「阿有」)在旁施用安非他命,
伊僅在旁邊而已,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云云,惟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2年8月26
日至警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23時
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
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6
88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2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
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再者,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
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
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26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
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再者,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以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健康為主,並無造成其他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