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94號、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
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涂婷雅 、 劉翊婷 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因此幫助
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涂婷雅、劉翊婷
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99,962元,損失不小。惟念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
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
用,及此次幫助詐欺行為尚屬初犯,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