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94號、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
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涂婷雅劉翊婷 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因此幫助
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涂婷雅、劉翊婷
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99,962元,損失不小。惟念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
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
用,及此次幫助詐欺行為尚屬初犯,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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