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財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待詳情,態度良好。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並多次因財產犯罪入監執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本案再
次竊取電纜線變賣,財產觀念偏差,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徒手將價值高達2萬元之電纜線捆取走
,而經磅量後,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捆重達15公斤,以零售方
式賣得新臺幣1,200元,業經其在數日內花用完畢,僅為自
己需錢花用,導致他人受有重大損害,實不可取。末考量被
告有肢體障礙,左下肢裝設義肢,其不識字,智識程度低落
,以廢鐵買賣為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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