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被告陸軍總司令部設桃園縣龍潭郵政九一0五九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霍守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係請求「確認被告等與原告乙○○○、訴外人 陳金英 間就坐落宜蘭市○○鄉○○段再連小段一七地號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參卷第五頁及第七一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此亦據原告以書狀陳明在卷(參卷第六二頁),故無涉專屬管轄。然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分別在「台北市○○○路○○○巷○○號」、「台北市○○區○○○路○段○○○號」、「桃園縣龍潭」,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該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本件雙方另以書狀陳明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復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故本院參酌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准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