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買賣冷飲、早餐設備之契約,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冰箱、冷凍櫃、封口機、吧檯等設備,且約定被告應將開店所需之相關技術移轉予自訴人,全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惟自訴人之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仍因被告謊稱有位蘇小姐欲以十七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買賣契約標的物,並將於一、二日內給予訂金,且另以中古商估價上開設備價值約一十五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被告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顯有詐欺之情事。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百四十號處,交付四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上開處所有鑰匙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於同日晚間七時前數分鐘,與上開處所之所有人 吳珠邑 訂立租賃契約,則自訴人自該日七時起,已取得上開契約標的物之占有,被告自不得再使用上開契約標的物及進出已由自訴人承租之雲林路二段四百四十號之店址。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九日二日,無故侵入上開店面,並竊取冷凍櫃一個、大冰箱一台、不銹鋼飲料吧檯一個、鬆餅機一個、煎餅機一個、果汁機一台、烤麵包機一台、小冰箱二台及天花板吊扇、杯子、杯蓋、吸管等物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上,自訴人始發現上開店面已遭被告侵入竊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卷附之交付訂金一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認被告涉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上發現該店面被告竊時,日光燈是開著,及現場照片二張作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供承,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乙○○簽立買賣冷飲及早餐設備之契約,惟並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契約之情形;而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房東甲○○訂立租賃契約,然自訴人另於同年月三日向房東表示「不租了」,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四日與房東連絡,亦獲悉自訴人已向房東為不承租之意思表示,房東則要求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月、九日入內搬東西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乃因被告謊稱有位蘇小姐欲以十七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契約標的物,並將於一、二日內給予訂金,且另以中古商估價上開設備價值約一十五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被告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顯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締約詐欺」,須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行為人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一)自訴人對於其所指被告向其謊稱有位蘇小姐欲以十七萬元購買上開契約標的物,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契約等情,於審理中除提出交付訂金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供為被告確有於訂約之時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訂立買賣契約之認定,即尚難僅憑上開契約書一紙,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行為人於經濟活動中利用不當之方法取得不正利益為其規範目的,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故交易秩序雖應保障,惟於具體案例中,應就各別交易行為具體判斷有無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行為,除有上述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出賣人一方之鼓動,即認成立詐欺罪。況買賣交易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此為自訴人可得預見,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即被告縱有於訂約之前,宣稱另有他人欲以高於約定之價格買入,惟自訴人仍可調查該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般買賣價格,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契約,且前開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經雙方所審議,自訴人對該契約之情形亦均有所了解,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殊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而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後,亦將標的物交付予自訴人,亦難認被告在簽訂契約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之施用。本件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確有於九十一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左右連續進入上開營業場所,搬走冷凍櫃、冰箱、飲料吧台、鬆餅機、果汁機、烤麵包機等物,惟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通知他要解除上開賣買契約,而房東也打電話要求他清理營業所內的東西,所以他才進入搬走上開物品,並沒有竊盜之故意等語。按行為人如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而足以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此種構成要件錯誤因欠缺成立故意所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故足以排除故意,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即依被告所辯,本案關於竊盜部分,首要審查者,為被告是否因自訴人告知要解除契約而誤認為上開契約標的物仍屬其所有,而加以搬運清理。經查,證人即出租上開營業場所之房東甲○○於審理時證稱:房屋本來租給被告丙○○,後來被告找人頂讓店面,所以自訴人於四月一日與她訂約,當時自訴人說要緩衝時間,就達成以五日為緩衝時間,約定四月五日,實際是四月一日簽約,後來四月三日自訴人打電話說因為祖母得癌症需要照顧,所以無法承租店面,在四月五日之後自訴人又打了好幾通電話說人手不夠無法承租,她就向被告確認,並且詢問被告是否要將房子整理後歸還,還是要另外找人頂讓?被告回答說他會處理,最後解除契約是在四月九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甲○○上開所證,自訴人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有向房東甲○○表示要解除承租店面之契約,而房東甲○○也立即連絡被告說明自訴人不願繼續承租的情形,而被告亦向證人甲○○應允整理後將房屋歸還之意思,顯然被告之進入上開店面搬走營業用物品,係應房東甲○○之要求所為。而本院再次訊問證人甲○○,為何被告能進入房屋內搬運物品?證人甲○○答稱:我是說是如果自訴人不願意承租的話,被告要去將我的房子清理乾淨還給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亦陳稱,於四月三日,她有向被告講說因為家裡有事,所以沒有辦法續租,請被告把店內營業用的東西處理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所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自訴人通知不續租店面後,經向房東甲○○確認,認為自訴人已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所有,並進而搬走清理,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情,應屬真實,則本件被告之搬走契約標的物時,既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既與詐欺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