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重油媒裂工廠兩套建造工程,中鼎公司再將第二重油媒裂反應蒸鎦區漆架台及全廠架台搭設工程轉由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在公司)承攬,上介在公司負責搭架給中鼎公司進行保溫管線油漆工程,現場中鼎公司由甲○○任工地經理,庚○○為上介在公司之工地經理(上介在公司、庚○○,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處刑),共同實際協調負責工地安全設施業務之執行,兩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勞工於高度十三公尺之施工架上作業,中鼎公司於「施工架作業環境上」竟未設計設置適合安全帶掛鉤可扣及護欄等之安全設施,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墜落之危險,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上介在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 尚立 (MANGKHANGSAMRIT),於進行施工架拆除工作時,因未有適合安全帶可勾扣之安全施設,上介在公司亦未提供合格之安全母帶,致 泰勞 尚立於施工時,非但無合格之安全母帶且無適合之處可勾扣,終因所繫鋼絲斷裂施工架踏板鬆脫,尚立自十三公尺高之施工處墜落,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起訴檢察官因而認為中鼎公司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認為甲○○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起訴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中鼎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被告上介在公司代表人 許志通 、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確有右揭時地之事故,但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之一號函附右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鑑定結果認工作場所未設適合安全帶掛鉤可扣之安全設施(見報告第十一頁)。㈢死者所配已扣案之安全帶之索長僅有三十五公分,與被告中鼎公司於事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於地檢署合格之安全帶長一百六十公分相比:顯然死者所配帶之安全帶難以鉤掛,係不合格。㈣另本件被害人泰勞尚立於工地因墜地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本案蒞庭檢察官為無罪論告,而其論述之理由,為法官所贊同。以下論述,大部分引用蒞庭檢察官之論告內容,在此先行說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部分】①法律上之理由: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⑵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⑶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⑷同法第十八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⑸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⑹是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而須負同法第三十一條刑責者,為被
害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若非被害勞工之雇主,僅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雖因共同作業而負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其違反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⑺至於同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則是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②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發生災害之事業單位
為上介在公司,被害泰國籍勞工尚立之雇主為上介在公司;而中鼎公司則屬承攬人上介在公司之原事業單位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勞中檢營第0000000之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中鼎公司及被告即中鼎公司工地經理甲○○,並非被害勞工尚立之雇主,縱因中鼎公司與上介在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僱用不同的勞工,於高度十三公尺之施工架上作業,而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中鼎公司及其工地經理甲○○亦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責之餘地。
㈡【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①刑法上之過失犯罪:⑴必須行為人能夠注意、卻不注意為前提,⑵且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法律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判斷的結果,與自然界的因果關係漫無限制,有所不同。
②起訴檢察官所引上開報告書,固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理由為「中鼎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地經理甲○○,為負責工地安全設施設置業務執行之人,對於承攬人上介在公司所僱勞工於高度約十三公尺處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之墜落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如堅固之安全母索)。但如使勞工佩帶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施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於離地高約十三公尺之懸空施工架設置防止墜落安全防護設備,而任由承攬人上介在公司所僱勞工於該處作業,致發生本墜落災害,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惟中鼎公司既非雇主,則以其工地經理甲○○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雇主責任,即有不合。
③上述報告書又指「因本次發生災害之事業單位上介在公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之設置、工作守則之訂定、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等皆未辦理。中鼎公司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未善盡其應有之責任」,而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課予承攬關係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採取防止意外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⑴該報告書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勞工尚立於進行施工價拆除作業
時,可能安全帶掛鉤未扣或扣於不適當位置(欲拆除施工架之鋼管),因捆綁工作踏板之鋼絲突然斷裂,踏板鬆脫,而墜落地面死亡。」⑵上述報告書之撰寫人戊○○,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
問:你們判斷外籍勞工尚立墜落的原因是什麼?答:我要瞭解一下。(翻閱勞檢報告)
可能是安全帶掛鉤未扣或扣於不適當位置(欲拆除施工架之鋼管),因捆綁工作踏板之鋼絲突然斷裂,踏板鬆脫,而墜落地面。
問:原因是有二個,壹個是安全帶鉤扣的問題,壹個是捆綁踏板鋼絲斷
裂的問題,這二個問題有無先後次序的關係,你們研判什麼原因導致墜落的結果?答:因罹災勞工安全帶未扣好,且捆綁踏板的鋼絲斷裂才造成墜落,二個原因同時存在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
⑶證人即上介在公司工地經理庚○○於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
問:剛才說你是上介在員工、監工,要去拆鷹架有跟勞工講習?答:有,每個月中鼎公司有一個講習。
問: 尚立有 去參加講習?答:沒有,但是我們有教導他,他已經作一年多了。
我們去接受中鼎公司講習回來再教勞工。
問:如何教?答:我教的不只三人,我們裡面員工我都有教到。
問:他們要去拆時你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他們?答:有。
‧‧‧‧‧‧‧‧‧‧‧‧問:你拿安全帽、安全帶給他是什麼目的?答:施工本來就要有這些配備。
自現場照片及目擊勞工潘塔哇的警訊筆錄,可以看出勞工尚立戴有鷹架工程之承攬人上介在公司既發給勞工安全帶、安全帽,則證人庚○○所證均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勞工,也作了安全講習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⑷上述報告書亦認定中鼎公司「與承攬人(上介在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已設置協議組織,指派該公司工地保溫組組長丙○○負責工作現場指揮、巡視、協調聯繫工作」(偵查卷第四九頁)⑸綜合⑴⑵⑶⑷四點,可以看出被告甲○○及所屬中鼎公司,對於上介在公司的員工安全訓練已有指導、協助之作為。
⑹至於上述報告書所指被告甲○○未督導承攬人上介在公司有關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之設置、工作守則之訂定、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辦理之疏失,縱然屬實,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然而,本件勞工尚立之安全帶掛鉤未扣或扣於不適當位置(欲拆除施工架之鋼管)及因捆綁工作踏板之鋼絲突然斷裂等二個因素,衡情應係出於勞工本身之疏忽,以及上介在公司現場工地經理監督之疏忽。亦即,這是現場施工時執行面的細節問題,與是否督導上介在公司訂定工作守則、督導上介在公司密集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果關係不夠明顯、相當。
④起訴檢察官指「死者所配已扣案之安全帶之索長僅有三十五公分(見他字卷
第一四六頁照片四張),,與被告中鼎公司於事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於地檢署合格之安全帶長一百六十公分(見他字卷第二二一-二二五頁照片列印)相比:顯然死者所配帶之安全帶難以鉤掛,係不合格。」經查:
⑴勞工尚立身上所繫安全帶,雖僅有三十五公分,卻是因為把繩索繞圈圈、
捲了起來(見他字卷第一四六頁的照片)。推想其目的,可能是勞工本身覺得費事,不願勾掛,將勾掛用的繩索捲短,在未勾掛時,不致於太長而絆到腳,然而其防護功能卻因而不彰。
⑵上介在公司工地經理庚○○、中鼎公司保溫組組長丙○○,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本院卷第八六-九五頁):
(本件隔離訊問,法官請證人丙○○暫退庭)法官請辯護人詰問證人‧‧‧‧‧‧‧‧‧‧‧‧辯護人問
在那裡拆鷹架有幾人?證人庚○○答三個。
辯護人問
他們是在不同地點拆?證人庚○○答集中。
辯護人問
集中是什麼意思?證人庚○○答在一起。
辯護人問
你看到時踏板可以容納二、三人?證人庚○○答可以。
辯護人問
你看到時他們在那裡?證人庚○○答
那裡快要做完,最後一縫要離開,他一個人在那塊踏板,其他二人跟在後面。
‧‧‧‧‧‧‧‧‧‧‧‧檢察官問
你們搭鷹架、拆鷹架做什麼用?證人庚○○答施工要用。
檢察官問
給誰施工用?證人庚○○答我不知道,他叫我們搭我們就搭。
檢察官問
是不是要給中鼎公司的人用?證人庚○○答
我是搭給他們(當庭手指後面被告、被告代理人)用,是否他們的人施工用我不知道。
‧‧‧‧‧‧‧‧‧‧‧‧(點呼證人丙○○入庭)法官請辯護人詰問證人辯護人問
你的職務?證人丙○○答是中鼎公司的保溫組長。
辯護人問
案發時你人當時在那裡?證人丙○○答我在另外一邊,保溫有好幾個地方在做。
‧‧‧‧‧‧‧‧‧‧‧‧檢察官問
你們保溫工作內容是什麼?證人丙○○答把管線作保溫的工作。
用保溫棉再用鐵皮把管線包起來。
(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年偵字二四八四卷內照片四張給證人看)檢察官問
這些管線是否已經包好的?證人丙○○答是。
檢察官問
外面那塊是什麼?證人丙○○答烤漆鐵皮。
檢察官問
保溫工作是否需要油漆?證人丙○○答不需要。
原來就先要油漆,油漆好之後我們才會加上保溫棉。
檢察官問
加保溫棉之前的油漆工作何人在做?證人丙○○答我們公司油漆組的人在做。
檢察官問
剛才給你看的照片第一張所看到保溫管線是在案發前多久做好的?證人丙○○答一個星期至十天。
檢察官問
案發當天做的保溫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多遠?證人丙○○答
六、七十公尺。檢察官問
你們當天做保溫工作有幾人?證人丙○○答十幾個人。
檢察官問
這些人當中是你們公司的人?證人丙○○答沒有,也是我們的承包商。
檢察官問
你們公司在現場有指導的人或監工?證人丙○○答有。
檢察官問
幾人?證人丙○○答二人監工及我一個主管。
檢察官問
現場除了他們上介在的員工之外、保溫工之外,還有其他人在作業?證人丙○○答沒有。
檢察官問
在案發地點方圓一百公尺之內還有其他人?證人丙○○答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我區域工作。
(檢察官詰問完畢)法官問
保溫管的油漆是你們自己做還是轉包出去?證人丙○○答現場補漆是我們中鼎公司自己帶外勞下去做。
法官問
第一次油漆是誰在做?證人丙○○答管線來就已經有油漆,焊接過程會掉漆,我們油漆組的會補漆。
法官問
漆補好以後加保溫棉再加烤漆工程要多久工程?證人丙○○答要看數量,看管線長、短。
法官問
發生事故這批管線你們油漆做好尚立上去拆鷹架?證人丙○○答
我們做完不能拆架,只有油漆做好不能拆架,要保溫做好才能拆架。
法官問
這樣要多久?證人丙○○答實際時間不太記得。
法官問
大概多久?證人丙○○答大概三個禮拜至一個月,因為還要業主來檢核。
法官問
業主是誰?證人丙○○答台塑。
法官
還要問證人?檢察官問
你們要補漆、保溫是否要上介在搭鷹架?證人丙○○答是。
檢察官問
補漆、保溫搭的鷹架也是要有上介在來拆?證人丙○○答是。
檢察官問
案發現場尚立所拆的鷹架當初是供你們作保溫工程所用?證人丙○○答是。
(檢察官詰問完畢)辯護人問
鷹架除了保溫工程所用,其他工程是否要用?證人丙○○答沒有。
除了補漆、保溫之外可能沒有。
由其二人之供詞,可以判斷:
被害勞工尚立墜落死亡事故現場,距離中鼎公司當時另外轉包其他承攬
人之管線保溫工程施作地點尚有六、七十公尺之遠,雖然保溫工程現場有中鼎公司的監工,監工是否能發覺另處拆除鷹架的勞工尚立未妥善使用安全帶,而向中鼎公司工地經理甲○○反應,欠缺證據證明。
至於補漆工程雖然是由中鼎公司自行施作,然而卻是在上介在公司搭架
完工後才進場施工,補漆工程完成,必須再等保溫工程完工,才會進行拆架,補漆工程與拆架工程,在時間上完全不重疊。則甲○○是否能自行查覺或因下屬報告而查覺鷹架工程的勞工未妥善使用安全帶,亦有疑問。
⑶綜上所述,此一情形,應該是出於勞工本身之疏忽,以及上介在公司執行
監督人員的疏忽。這樣一個疏忽,被告甲○○是否能注意到,欠缺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起訴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中鼎公司、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再者,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證據也是不足,即應予被告中鼎公司、甲○○無罪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