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相對人丁○○住嘉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擔保金代之,並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原擔保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應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經公告登報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及債權之擔保、其他從權利應均已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受讓。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已受讓聲請人第一商銀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第一商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由聲請人第一商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商銀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由聲請人第一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