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二四九三七、二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與 郭志豪 (業經判刑定讞)及已成年之男子 劉彥巖 (公訴人漏未起訴)於九十二年間,共同謀議以找人吞服毒品搭機入境之方式,自柬埔寨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來台牟利。由劉彥巖負責柬埔寨來回機票、食宿及購毒費用;吞服毒品者每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及郭志豪則可分紅。議定後劉彥巖即與柬埔寨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聯絡購毒事宜;由上訴人聯絡柬埔寨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小顏 」之成年男子安排運毒者在柬埔寨期間之交通食宿事務;而郭志豪則在台尋覓得 黃文強 、 余振嘉 、 戴慶龍 (均經判刑定讞)擔任吞服毒品運輸入境之運送人。並告知擔任運送人不必負擔機票及食宿費用,運輸海洛因回國後可獲得十萬元報酬,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應允之。上訴人乃將郭志豪交付換貼其照片之 王錦和 名義護照(行使偽造護照部分,業經判刑定讞)及黃文強、余振嘉、戴慶龍等人及不知情之 余宗欣 護照,交予不知情之東菱旅行社職員 潘麗卿 辦理簽證、購買機票事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余宗欣與郭志豪會合,次日(二十九日)由上訴人駕車載送五人前往中正機場,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五次班機飛抵柬埔寨,由「小顏」在柬埔寨安排食宿,並帶郭志豪以九千美元與「小楊」交易取得海洛因磚二塊,於飯店內與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將之研磨成粉狀後再用塑膠手套及保鮮膜,包裝成球狀共計分裝一百七十一顆。同年十二月二日搭機前一小時許,由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吞服海洛因球以便搭機運輸返台,但因黃文強吞服後嘔吐,而戴慶龍亦未能吞服完畢,致無法按原訂計畫搭機返台。郭志豪即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延後返台機票與住宿事宜。上訴人乃聯絡「小顏」另安排住宿,並請潘麗卿更改機位,因台北無法取得補位機位,乃由郭志豪在柬埔寨候補取得同年十二月九日返台機位。當日登機前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乃再吞服亦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球,黃文強吞服五十六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戴慶龍吞服五十九顆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余振嘉吞服五十六顆,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於是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公司BR—二六六次班機私運返台,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戒護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查,嗣改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排毒,始於同月十二日陸續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而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遽共同被告郭志豪、黃文強、余振嘉、戴慶龍於偵審中自白部分事實不諱。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黃文強吞服之五十六顆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九點五二公克);戴慶龍吞服之五十九顆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五三點八六公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誤載為二五三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三點四一公克);余振嘉吞服之五十六顆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三八點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二點八五公克)扣案可憑。而上訴人亦坦承將貼有郭志豪相片之王錦和護照、黃文強、 戴龍 、余振嘉、余宗欣之護照透過潘麗卿辦理至泰國之簽證及訂購柬埔寨來回機票,以及駕駛箱型車載送五人至機場搭機出境之事實。核與證人潘麗卿、 殷玉姐 證述情節相符。按上訴人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業據共犯郭志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劉彥巖提議要去柬埔寨將毒品海洛因用吞食方法帶進來國內,之前劉彥巖跟我說的,還有甲○○講,所以我才去找黃文強等人」、「負責找余振嘉、黃文強、戴慶龍吞毒品;之前跟他們比較好,他們三人願意後,我們才去柬埔寨的」、「劉彥巖叫我跟他們說一人十萬元」、「甲○○他負責幫我買機票,送護照去簽證,聯絡柬埔寨的人要去機場接機」、「我與甲○○、劉彥巖曾一起作事,我是劉彥巖身邊貼身小弟,甲○○是他員工」、「甲○○知道我拿假護照給他辦理相關事宜,他知道我全名」、「甲○○在本件事情若是成功,劉彥巖會分紅給他」、「我與劉彥巖、甲○○、黃文強、余振嘉、戴慶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購買機票、簽證的錢,有交錢給甲○○,他跟我說八萬元(新台幣),所以我交八萬元給他」、「我有把劉彥巖交代的任務,告訴甲○○,出國之前說的」、「劉彥巖有跟我說過會分紅給(他),後來甲○○也跟我說過。劉彥巖跟我說,若有事情不了解,可以跟甲○○研究看看」、「我們去要買毒品回來,甲○○知道,我有告訴過他」、「我們去時,我打電話跟他說我們到了,他說他有安排朋友叫『小顏』的,有安排住宿及行動及當地交通,第一天,我們到的當天,『小顏』帶我們去皇后飯店,那天我就有再跟甲○○說那家皇后飯店設備很差,請他跟『小顏』聯絡,幫我們換一家,當晚『小顏』幫我們換到皇朝飯店,帶我們去皇朝時,後來要回來那天,就是日期忘了,我們搭飛機回來台灣那天,余振嘉、黃文強、戴慶龍要吞食毒品時,黃文強、戴慶龍身體不適,沒有完全吞下來,那天沒有吞完時,我打電話跟甲○○說飛機趕不回去」、「通電話過程甲○○並無勸我不要把毒品帶回來,出發之前有說,後來電話中沒有說。他說這種事情蠻危險的,是在沒有出國前,那時錢還沒有給他」「我說劉彥巖錢都已經給我了,不做不行,後來才商量如何去」、「我打電話跟羅說,趕不回來,羅說,他聯絡旅行社看看,他後來打電話給我,說機位沒有,會再聯絡『小顏』,後來是『小顏』打電話給我,在我去當地航空公司排機位,這段時間有打電話跟羅說」、「劉彥巖有要我跟甲○○研究,我們去柬埔寨後,誰來接機,要住哪裡。出國前,甲○○有告訴我他有安排『小顏』去機場接機,他說我有什麼事情,要出門還是吃東西,跟『小顏』說就好。到柬埔寨之前不認識『小顏』。都是甲○○聯絡『小顏』的。去柬埔寨之前不認識『小楊』。我去那邊後才見到『小楊』,『小顏』也是。之前劉彥巖說我們去柬埔寨就會有人找我們。我們去那邊後,『小顏』幫我們安排飯店,『小楊』自己去飯店跟我們聯絡」、「(劉彥巖)他說事成後,給我一份紅。劉彥巖叫我們研究,『小顏』接機事後,我們才過去。(照你所言,劉彥巖告訴你後,你就找甲○○說要把毒品弄回來的細節?)是」等情綦詳。足證上訴人與劉彥巖、郭志豪共同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台,事成之後可以分紅,上訴人及郭志豪最初雖因具有危險性,而有猶豫,但其後仍決意為之,並研討細節,由郭志豪尋覓毒品運送人,並帶同至柬埔寨運毒,上訴人則聯絡「小顏」負責安排毒品運送人於柬埔寨之食宿交通,在台幕後操控,至為灼然。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執行電話監聽。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以行動電話與共犯郭志豪及他人之通話內容,經第一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與郭志豪對於監聽電話內容,亦直承係其當時對話之內容無異。依上訴人電話談話內容以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共犯郭志豪因戴慶龍等吞服海洛因球時發生狀況,無法於預定時間吞服完畢搭機返台,以電話向上訴人告知將延後返台。並向上訴人抱怨,經上訴人詢問詳情後,即向郭志豪陳稱,當時應該讓黃文強、余振嘉先回來,其他海洛因球放在「小顏」處,戴慶龍部分,上訴人表示將再打電話聯絡該如何處理。上訴人隨之與旅行社潘麗卿聯絡機票事宜……關於郭志豪所說戴慶龍表示一回台北就要拿錢之部分,上訴人則向郭志豪表示,錢的部分沒關係,上訴人並要求郭志豪不要跟戴慶龍講太多,如果不吞服就算了等語。故押運毒品之郭志豪,遭遇任何問題,都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並指示郭志豪應如何處理,且安排郭志豪及其他運送人食宿機位,而自居於幕後指揮之角色,並非單純代訂機票而已, 彰彰 明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幫忙代訂機票、接送出國,郭志豪等人出國後,才得知他們購毒吸用;因吸不完要帶回台灣,伊還勸他們不要帶回來,絕未與郭志豪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云云;以及郭志豪嗣後所稱:上訴人僅負責接送機場,在機場旁,伊跟他提及運毒計畫,上訴人說最好不要,且劉彥巖並未向伊提及上訴人可以分紅之語,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劉彥巖、郭志豪、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中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在牟取運輸毒品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可能導致運毒者死亡之危險、其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犯後毫無悔意,其罪雖不及死,但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狀,與其餘共犯情節迥異,乃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毒品外包裝,為防止毒品裸露外洩,便於吞服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劉彥巖等所有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郭志豪、黃文強、余振嘉、戴慶龍吞服毒品走私運毒,上訴人則在幕後聯絡柬埔寨之大陸地區人民「小顏」安排運毒者之交通食宿、並代為購買機票、駕車接送、聯絡延後返台、更改機票與住宿等事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非僅止於幫助運輸毒品而已。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上訴人縱未出資運毒,事後又因運毒失敗,未分得利潤,仍無解於其運輸毒品之罪責。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引據共同被告郭志豪、戴慶龍之供詞為論證之一,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事先徵詢戴慶龍同意去柬埔寨運毒?由誰去辦理護照?上訴人有無勸阻郭志豪等人運毒等細節,郭志豪與戴慶龍前後供詞不一,然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部分供詞為不實,予以摒棄,其餘供詞可信,加以採納,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郭志豪、黃文強、戴慶龍、余振嘉,就上訴人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在第一審審判中,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第一審第三卷第二○二至二八四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行提訊詰問對質,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居於幕後操控,指揮運毒,犯罪情節較共犯郭志豪等人為重,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狀,而未予酌減其刑,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海洛因│56顆,合計淨重201.39公克、│第一級毒品││││純度74.51%、純質淨重150.06公克│黃文強吞服│├──┼─────┼────────────────┼──────┤││毒品空包裝│119.52公克│供運輸第一級││二│即塑膠手套││毒品所用之物│││、保鮮膜│││├──┼─────┼────────────────┼──────┤│三│海洛因│59顆,合計淨重253.86公克、│第一級毒品││││純度75.02%、純質淨重190.45公克│戴慶龍吞服│├──┼─────┼────────────────┼──────┤│四│毒品空包裝│103.41公克│供運輸第一級││││即塑膠手套││毒品所用之物│││、保鮮膜│││├──┼─────┼────────────────┼──────┤│五│海洛因│56顆,合計淨重238.90公克│第一級毒品││││純度75.40%、純質淨重180.13公克│余振嘉吞服│├──┼─────┼────────────────┼──────┤│六│毒品空包裝│122.85公克│供運輸第一級│││即塑膠手套││毒品所用之物│││、保鮮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