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86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組裝員,每月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105元,迄自98年1月間,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開始採用無薪假方式,強迫原
告休假,並於98年4月6日,經廠長丁○○先生告知,因景
氣低迷,經營環境惡劣,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在不得
已之情形下要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並要求原告繼
續工作至98年4月30日止,原告同意資遣後,被告竟只願
以每工作一年給付10,000元之方式,給付資遣費,此舉已
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乃
於98年5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要求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經該局於同年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惟無
結果。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退休金制度,則
之前之年資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之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據此核算,被告應付之資遣費分二部分:在
適用新的退休金制度前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6年5月16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共8年1月又17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
計,為8年2月,此部分之資遣費為205,024元〔計算式:
25,105×(8+2/12)=205,024〕;另於適用新的退休金
制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共3年10月,此部分之資遣費為48,118元〔計算式:25,10
5×(3+10/12)×1/2=48,118元〕,二部分合計為253,
142元(計算式:205,024+48,118=253,142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資遣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資遣時,同時要求
原告同意資遣費以每工作一年給付10,000元之方式計算,
如不同意則資遣要約不成立等語,惟其顯然誤解資遣之法
律性質,蓋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行使時即
發生形成效力,不必也無須得到相對人之同意,被告既於
98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契約,資遣原告之意思,即
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任何理由加以撤銷。
(三)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強迫原告休
無薪假,並要原告接受遠低於勞基法保障之條件,接受資
遣費,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
原告乃於9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景氣低迷,擔心
將來景氣更加惡化,可能導致被告財務越趨窘困而無法繼續
營運,乃於98年4月6日邀約原告商談給付資遣費事宜,會談
中雙方達成於98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且每工作一年由
被告給付10,000元之資遣費,惟原告於98年4月9日反悔,堅
持依照勞基法規定要求資遣費,但被告財力拮据無能力支付
,是以上開資遣約定即視同不成立,被告遂再於同年月30日
邀原告商談,仍無法獲得原告同意,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然
有效,勞資關係繼續存在。其後被告恐原告不熟悉公司規定
而連續曠職3日,將自動解職,乃於同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要求回公司上班,仍未獲置理,以致原告連續曠職
達3日以上,被告遲至同年6月1日才將原告視同自動解職而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86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組裝員,每
月平均工資為25,105元,迄98年4月6日,經廠長丁○○先生
告知,因景氣低迷,經營環境惡劣,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在不得已之情形要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並要求原
告繼續工作至98年4月30日止,而被告只願以每工作一年給
付10,000元之方式,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於98年4月6日與原告商談時,原告同意其以每工
作一年給付10,000元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事後原告反悔,資
遣約定即視同不成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
惟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以每工作一年給付10,000元之方式給付
資遣費,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且
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反面解釋
,雇主如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為雇主法定之終止權,其行使此終止權為一單獨
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之事由存在,不因
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反對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既以「景氣低
迷,經營環境惡劣,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在不得已之
情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係以「業務緊縮」作為終
止事由,被告行使此終止權後即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於事後
再以任何理由加以爭執,是被告所辯原告事後反悔,不同意
上開資遣費計算方式,資遣約定即視同不成立乙節,顯有誤
解,非屬有據,是以本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8年4月30
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予以終止。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的勞工退休
金制度,則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而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5,105元,據此核算,被告
應付之資遣費分二部分:在適用新的退休金制度前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86年5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8年1月又17日
,未滿1個月者以1個計,為8年2月,此部分之資遣費為205,
024元〔計算式:25,105×(8+2/12)=205,024〕;另於
適用新的退休金制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
4月30日止,共3年10月,此部分之資遣費為48,118元〔計算
式:25,105×(3+10/12)×1/2=48,118元〕,二部分合
計為253,142元(計算式:205,024+48,118=253,1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前揭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