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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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而於 康熙 中醫診所工作,約定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積欠其民國(下同
)97年11月、同年12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共計31,5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否認兩造
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為康熙中醫診所,且尚未領取97年11起
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計3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98年8月4日筆錄),自屬真實。被告雖否認其為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然查:
1、原告求職當時係由被告負責面試,97年9、10月之薪資亦由
被告以現金方式發放,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 莊雅鈞
到庭證述「(問:你的薪水是用轉帳的方式,那原告的薪水
是以何種方式?)原告沒有開戶,所以是拿現金。應該是跟
被告本人拿現金」等語(見98年8月4日筆錄)。又原告於康
熙中醫診所工作期間,均是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服
務,該診所每日之現金收入亦是由被告負責收取等情,亦經
證人莊雅鈞證稱略以:我們有任何薪資上的問題或工作上的
問題,都是找被告;早上都是被告來診所開門的,也是被告
打烊,打烊之後我們抽屜裡的錢,例如診所掛號費也都是被
告來收的等語明確(見98年8月4日筆錄)。按雇主之工資給
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與勞工之工作義務互為
對待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既是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
並因此受領被告交付之薪資,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勞動契約
之當事人,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提出康熙中醫診所會議記錄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惟
上開會議紀錄診所員工未因應第三人乙○○醫師向主管單位
提出停業一事所為之討論,與本件爭點為涉。是被告執此事
由抗辯其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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