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任職於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杰盟公司),嗣於94年9月1日杰盟公司轉換為丁○○○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轉換時杰盟公司未結清原告任職
期間之4年8個月年資據以給付原告資遣費,亦即由被告繼
續留用原告,並承認原告任職於杰盟公司之年資而給予年
資假,其後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遭被告資遣,被告竟只計
算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3年2個月之工
作年資據以給付資遣費,惟就原告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共4年8個月任職於杰盟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未
據以計算資遣費給付原告,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相關規定,原乃於97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申請協調,要求被告依法給付未付之資遣費,經該局於同
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議,亦無結果。而原告於94年7月1
日選擇用舊的勞退制度,依法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另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7,500
元,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128,333元(計算式
:27,500×(4+8/12)=128,333元),爰依勞基法第20
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固提出原告履歷表及員工承諾書佐證其係自94年9月
1日起僱用原告,惟原告當時正請產假,並沒有接到被告
人事主管 林孟月 通知公司轉換通知書,如被告係新成立之
公司,何以給付原告97年9月份之薪資?且原告產假結束
後任職被告之工作內容與杰盟公司相同,而被告與杰盟公
司之於名片上之地址、電話、商標亦相同,且依原告勞工
保險卡資料明細表,杰盟公司退保原告勞工保險之時間為
97年9月29日,被告加保原告勞工保險之時間則為94年9月
27日,時間重疊,顯見被告與杰盟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依
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承認原告於杰盟公司任職之工
作年資而給付前開資遣費。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若各自
登記成立之法人即屬不同法人。查被告係於94年9月8日依
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新設公司,且被告之主要股東為華科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與杰盟公司之主要股
東不相同,足認被告與杰盟公司係兩個各別獨立、併存之
法人組織,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杰盟公司有「事業單位改組
事轉讓」情事,顯欠缺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被告自無承
認原告任職杰盟公司之工作年資並代杰盟公司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
(二)又被告係自94年9月1日起僱用原告,此有原告任職之初填
載之履歷表及員工承諾書各1件為證,嗣因經濟不景氣,
導致業務大幅緊縮,被告始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0月2日向原告預告於
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核算任職期間即自94年
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資遣費予原告,並無短發原
告資遣費情事。
(三)次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
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
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另依現行
勞基法規定,公司間進行合併(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
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基法第21條所稱之「轉讓」;
惟若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
並不適用該法第20條之規定,故未留用勞工及未同意留用
之勞工於新雇主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舊雇主仍應負原勞
動契約有關該勞工資遺或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4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據此
,所謂之「轉讓」係指被合併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而言,縱
使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原公司並未消滅者,均
不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
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
第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杰盟公司間並無合併、變更組織或
移轉營業、財產而消滅杰盟公司人格另創立被告新公司人
格之事實,被告自無須承認原告任職於杰盟公司期間之工
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任職期間核算之資遣費,顯
然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杰盟公
司,嗣自94年9月1日起改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後於97年10月
31日遭被告資遣,被告已給付其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
日止任職期間核算之資遣費,惟就原告自90年1月2日起至94
年8月31日止共4年8個月任職於杰盟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未
據以計算資遣費給付原告,原乃於97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要求被告依法給付未付之資遣費,經該
局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議,亦無結果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勞資協調會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杰盟公司名片上之住址、電話及商標均相
同,合於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
,且被告繼續留用原告,自應承認原告任職於杰盟公司之工
作年資,並據以核算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被
告與杰盟公司之名片各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其與杰盟公司間並無合併、變更組織或移轉營業、財產而
消滅杰盟公司人格另創立被告新公司人格之事實,自非勞基
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無須承認原
告任職於杰盟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任
職期間核算之資遣費,顯然無據等語。經查:按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
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
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
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
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於94年9月8日成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11樓,資本總額為1億1,100萬元,董事長為乙○○、
董事為 陳年國陶承漢 ,監察人為 邱解真 ,各持有所代表之
法人華科公司股份數10,590,510股,而訴外人杰盟公司係於
87年8月26日成立,現停業中,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1段50號12樓,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董事長為陳
年國,董事為林孟月、 邱寶玉周世弘 ,監察人為 張烜棟
陳年國與邱寶玉各持股1,400,000股,此二公司除董事中有
一人各為陳年國外,其餘均不相同,有杰盟公司與被告之公
司登記資料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杰盟公司與被
告之組織不同,二者確係不同之法人,縱二公司有一位相同
董事或相同商標,亦不能認二者有勞基法第20條所指「事業
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
五、至於原告雖提出存摺交明細表(表明薪資轉帳情形)主張被
告如係新成立之公司,何以給付其94年9月份之薪資等情。
惟原告係自90年1月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杰盟公司
,嗣自9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給
付原告94年9月份之薪資,本屬當然,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與杰盟公司有上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應由新
雇主承認留用勞工年資之情形,則其依同條及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於杰盟公司期間共4年8個月工作年
資核算之資遣128,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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