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太監雞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98年度桃補字第3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7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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