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1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故本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始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即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