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以徒手
將該公司所有之磁製泡茶杯1組、風扇1支、電話機、電視門
櫃門玻璃、煙灰缸1個等物丟擲於地上」之記載應予補充更
正為「以徒手將該公司所有之瓷製泡茶杯1組、風扇1支、電
話機1支、煙灰缸1個、沖強機1台等物丟擲於地上,並將電
視櫃門玻璃打破」、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林靜文 律師」應更
正為「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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