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98年度桃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3日付與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