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69號(下稱系爭
房屋)之98年度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
申請)1件,並依該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
系爭房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