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4、15條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契約書第15、21、
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46,485元,及其中本金43,788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17,230元,及
其中本金203,443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63,715元(含信
用卡金額46,48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7,23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
細報表、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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