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刑度,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在被害人 葉品宏 看顧之便利商店內,選購物品時,葉品宏隨時注意上訴人之行跡,上訴人焉有機會竊取 葉某 看管之現金。況上訴人向葉品宏一再表示,會叫上訴人之女友前來便利商店,返還上訴人向葉某所借之新台幣五百元,葉某仍緊追不捨,致上訴人遭路人圍毆,上訴人並未對葉品宏施以強暴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